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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230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学静、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徐学静,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30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文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静,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9号中汇广场A座6—9层。负责人:史庆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学静、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7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吴庆飞,被上诉人徐学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一、被保险人陈志伟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案辽J202**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自2013年5月起没有进行机动车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得上道路行驶。本案保险合同将“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为责任免除情形,且对“无有效行驶证”进行了释义,明确包括“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被保险人陈志伟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给发保险金的责任。二、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1、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款是针对一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书面义务的规定,而“未检验及报废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有特别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要作出提示就能够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未检验及报废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采用加粗的黑体字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提示义务的要求。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投保人就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更何况保险合同条款中已对该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书、保单回执、投保提示书中均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书中“客户声明”部分是否为投保人亲笔书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是提出不应适用免责条款,而并非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交通事故死亡虽然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但免责条款明确将“无有效行驶证”列为免责情形,免责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学静辩称,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车辆未年检未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的车辆未及时年检违反行政法规与保险人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不存在因果关系;2、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投保书中“客户声明”栏除签名外,并非投保人本人亲笔书写,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不清楚,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适用保险法判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徐学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保险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1348)元×2=102696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原告徐学静作为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为其丈夫陈志伟(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3保险责任中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5、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合同6.10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为:1、无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份保险合同中“个人业务投保书”第4页“客户声明”部分,投保人需在投保书中客户确认栏横线处抄写如下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该横线上手写字体原告陈述并非其本人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为上述字体是否为原告书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相关法律后果,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9月11日,被保险人陈志伟驾驶辽J202**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阜蒙县二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陈志伟所驾驶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此后,原告至被告处索赔,被告以“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为由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等理赔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学静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依法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原告陈述业务投保书中“客户声明”栏除签名外,均非其本人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不同意笔迹鉴定,应当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徐学静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志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给付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红利”数额低于保险公司的标准,但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合同终止,故本院无需对合同的解除情况再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学静保险金102696元;二、驳回原告徐学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学静与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时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依法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否免责。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有特别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采用加粗的黑体字印刷,就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提示义务的要求。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设计条款上保险人始终处于优势地位,保险条款的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初,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更应向投保人逐一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做到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岩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