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久胜、刘慧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久胜,刘慧玲,黄志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31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久胜,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慧玲,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黄志满,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刘久胜、刘慧玲、黄志满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久胜、刘慧玲、黄志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久胜、刘慧玲归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82867.84元;从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志满对被告刘久胜、刘慧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刘久胜、刘慧玲经被告黄志满担保向我行借款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1%,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5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8.9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久胜、刘慧玲、黄志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泗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八集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刘久胜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慧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志满,案外人胡小建、冯勇、王守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600000元给刘久胜,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1%,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元汇入被告刘久胜账号为62×××68的银行卡中。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00元、利息82867.8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刘久胜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刘慧玲600000元,被告黄志满自愿为被告刘久胜、刘慧玲借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6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刘久胜、刘慧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黄志满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泗阳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胜、刘慧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82867.84元;从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89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9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志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久胜、刘慧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久胜、刘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久胜、刘慧玲、黄志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立彬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人民陪审员 万宝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