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财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财旺,男,1970年0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宁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6月30日被泰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财旺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0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0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财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李财旺多次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是:1.2016年0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财旺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0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财旺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0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财旺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0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财旺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李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18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财旺在泰宁县大龙乡大布村大布28号其家中三楼一房间内,容留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24日分别对李财旺、连某、李某1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被告人李财旺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大龙乡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财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李某1的证言,李财旺、连某、李某1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和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泰公(大龙)行罚决字[2016]00023号、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财旺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财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财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李财旺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财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7月31日起至2018年0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圣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