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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倪纪云诉被告邓小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纪云,邓小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314号原告倪纪云,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清,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纪云诉被告邓小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纪云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61800元,工程分红款580000元,合计6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清的答辩要点:1、原、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原告诱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显示公平,不应当履行;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0元款项;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2日,原告倪纪云、被告邓小清、李代安、杨志德四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准备承建“武广铁路郴州站站前广场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约定:每人出资750000元,邓小清占总利润的30%,倪纪云、李代安、杨志德占利润的70%。2008年12月27日,倪纪云、邓小清、李代安、杨志德四人签订一份“项目投资款”,确认倪纪云投入款项为241800元。2009年3月29日,倪纪云、邓小清、李代安、杨志德再次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1、经四股东协商,将武广客运专线站站前广场承包给邓小清;2、承包者在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必须将股东投入的本金4月份付清,承包者将股东商议的利润分成按二次付款,具体利润总额股东同意每位580000元,7月份付利润的一半,8月份付清;3、2008年12月22日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违反约定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订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同时辩称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款项,因原告对其中140000元款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为360000元。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且被告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同时双方对约定付款时间不明确,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41800﹢580000=8218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36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46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小清支付原告倪纪云投资款、利润款4618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纪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18元,由原告倪纪云负担2862元,由被告邓小清负担7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