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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正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平,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因犯诈骗罪,于1988年12月1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靖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正平酒后驾驶鄂G×××××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鄂州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陈正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4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照片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陈正平和询问证人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记录血样提取情况的光盘等视听资料;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二中队关于陈正平血液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正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正平酒后驾驶鄂G×××××白色丰田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鄂州市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作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4mg/100ml。同日15时30��,由鄂州市中心医院对陈正平进行了血样提取,同月2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63号法医毒物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陈正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mg/100ml。陈正平于同月25日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同月26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其结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户籍证明,证实陈正平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二、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正平为有证驾驶。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照片,证实2017年4月20日14时06分许,陈正平驾驶鄂G×××××号牌白色丰田越野车行驶至鄂州��鄂城区南浦路一中门前路段时,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城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检查,现场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4mg/100ml。四、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和陈正平等五人在鄂城区文星大道大自然餐厅一起喝酒、吃饭。五、讯问被告人陈正平和询问证人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证实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六、记录血样提取情况的光盘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4月20日15时30分,鄂州市中心医院提取的1号(ID:69137343)、2号(ID:69137516)血样为陈正平本人血样。七、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证实2017年4月26日对陈正平的1号(负压试管封装ID:69137343)血样检测,其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八、2017年8月4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城大队二中队关于陈正平血液重新鉴定的情况说明,说明(1)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的1号(ID:69137343)血样检测,作出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63号法医毒物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陈正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mg/100ml;(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2号(ID:69137516)血样进行鉴定,定量结果出现样品的相对相差超过10%,按相关规定定量数据不可靠,需要重新进行测定;(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对陈正平的1号(负压试管封装ID:69137343)血样进行重新测定,作出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其结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证实2017年4月26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正平的1号(负压试管封装ID:69137343)血样检测,其结果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符合该检验办法7.2.1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正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正平对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6.45mg/100ml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1)检测的1号(ID:69137343)血样为合法提取的陈正平本人血样,(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1号血样检测出乙醇定量为156.45mg/100ml的结果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出的1号血样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以及与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44mg/100ml的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并可形成证据锁链,且测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73-2013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的规定,故黄中泽法鉴所〔2017〕鉴字法医毒化2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正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正平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正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岚岚审判员 : 杨 惠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