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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697号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魏喜峰,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与被告魏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魏喜峰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科丰公司货款63554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20日还清。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魏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两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科丰公司与魏喜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喜峰应按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给付所欠科丰公司货款63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科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魏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荣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