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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杨立文、郭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杨立文,郭宁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236号原告:张海山,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廷,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文,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郭宁宁,女,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原告张海山与被告杨立文、郭宁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文、郭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被告杨立文、原告及肖桥村肖某三人开始合伙做药品销售生意,至2017年4月26日上述三人生意散伙,经结算被告杨立文欠原告265000元,因被告拿不出钱给原告,所以当时杨立文写了借原告265000元的借条,并答应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今有借条和证明人可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内容:今借张海山265000(贰拾陆万伍仟元)5月30日结清,借款人:杨立文,证明人:肖某,2016年4月26日。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肖某的出庭证言,内容:三人合伙做药品我投资4万元张海山投资10万元,后来资金周转不开张海山由陆续投了几次钱具体钱数不清楚。我们合伙三个月后,赚了8万元左右,再到后来杨立文一个人经营具体经营情况我们也不清楚也不让我们看账,后来我就退伙了,用药品抵顶的投资款。2017年4月25日下午,我们和杨立文去沧州看库存,到了沧州天黑了我们就在宾馆住下了,杨立文说你们也别看库存了,我给张海山大哥借条吧,这钱算是我借他的,在场人有我、张海山及其妻子、杨立文,杨立文说这钱5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立文、郭宁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原告张海山、被告杨立文、肖某合伙做药品销售生意,其中原告张海山投入10万元,肖某投入4万元,因被告为药厂沧州区域总代理没有投入资金只负责进货销售。后因资金不足,由原告出面筹得资金13.5万元后期投入。2017年4月26日,合伙三人进行账目清算,被告杨立文为原告张海山出具一张26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杨立文并未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款265000元,对其中的13.5万元要求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2计息。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庭审笔录;2、借款条;3、证人肖某的证言;4、结婚登记审查表;5、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对被告杨立文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我和原告肖某合伙做药品销售工作,原告投资23.5万元,肖某投资4万元,这个生意亏钱了。张海山和他媳妇、肖某把我带到沧州,强迫我打了一张借条。这事和我媳妇(郭宁宁)无关,我一个人承担。这钱我一次性还不了,和原告商量一下,可以分期还给他。希望能和原告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结束后进行清算达成一致,被告杨立文根据清算结果自愿为原告出具265000元的借款条,在被告杨立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受胁迫而来的情况下,应认定系被告杨立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但该款性质应为合伙清算欠款,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以13.5万元为基准按月息1分2计息,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该笔债务时被告杨立文与原告张海山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该笔欠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65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八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立文、郭宁宁共同偿还欠原告张海山合伙清算款265000元,并以13.5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瑞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