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邱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90号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县冠锦城牡丹苑05-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723-1。法定代表人:李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拖欠利息322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拖欠21.5个月利息),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但被告在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息。被告续借后仍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截止到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21.5个月的利息322500元(500000元本金*3%*21.5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准上述请求。被告邱建国未答辩。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2年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网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四、2014年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续借500000元借款,借期二年,借期到2016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2.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6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322500元;五、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6日,未还本金。被告邱建国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邱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3%。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在到期后未按时归还本息。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按月结息。被告续借后仍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利息475000元,结至2015年8月16日,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建国与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本院认可。未结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25元由原告江西川海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25元,由被告邱建国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