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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豫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永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豫永,张永煜,程电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148号原告:王豫永,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煜,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程电周,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负责人:曹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豫永与被告张永煜、程瑞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瑞嫚的起诉,并追加程电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豫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张永煜、被告程电周、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豫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60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煜、程电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5时21分许,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车在九亭大街进涞亭南路东约200米处,与被告张永煜驾驶号牌鲁F6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永煜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永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由被告程电周雇佣,事发时系工作中。被告程电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作为驾驶员的雇主,愿意承��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鲁F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张永煜事发时受被告程电周雇佣、被告程电周已经垫付现金1,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元(系救护车费,其余医疗费用原告已自行理赔,不在本案中主张)。2017年6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6月13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5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豫永之T11-12、L1-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永煜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永煜在事发时系为被告程电周驾驶车辆,属于劳务关系,故被告张永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即被告程电周承担。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电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并无不当,本院确定护理费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150天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误工费11,5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采纳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交通费1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事发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着装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0,1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大地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计1,170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程电周赔偿原告,因被告程电周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尚需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豫永70,1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豫永1,170元;三、被告程电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豫永3,000元(已付1,000元,尚需支付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王豫永负担68.50元(已付),由被告程电周负担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