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潘贤荣与潘南树、潘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荣,潘南树,潘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631号原告:潘贤荣,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南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燕华,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贤荣因与被告潘南树、潘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南树、潘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南树、潘燕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南树、潘燕华负担。事实与理由:潘南树由于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31日向潘贤荣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据。借款后,潘南树已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潘南树与潘燕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潘南树、潘燕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南树于2015年8月31日向潘贤荣借款200000元,借款后,潘南树出具借条给潘贤荣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后,潘南树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潘贤荣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潘南树与潘燕华于2003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潘贤荣向本院提交的潘南树出具的借条、存款明细单、永春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潘南树、潘燕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永春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可证实上述债务发生于潘南树与潘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潘贤荣与潘南树、潘燕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潘贤荣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潘南树与潘燕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潘贤荣请求潘南树、潘燕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南树、潘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潘南树、潘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贤荣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潘南树、潘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速 录 员 邱少红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