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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杨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杨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20号原告:张海波,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苹,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帅帅,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代表人:刘云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杨帅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被告杨帅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帅帅、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海波财产损失49079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杨帅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东向南转移至淄博路与西二路口西50米处时,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其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E×××××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9079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帅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帅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帅帅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波主张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杨帅帅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由东向南转移至淄博路与西二路口西50米处时,与沿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其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帅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帅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其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为张海波。经原告张海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2月5日的评估价格为313500元。原告张海波支出公估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张海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帅帅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张海波主张由被告杨帅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帅帅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海波主张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海波主张的车辆损失490798元,根据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313500元,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对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价格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海波主张的公估费15000元,系原告张海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杨帅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海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13500元、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波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波剩余车辆损失311500元,公估费15000元由被告杨帅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波车辆损失313500元;二、被告杨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波公估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减半收取计4331元,由原告张海波承担1433元,由被告杨帅帅负担289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赫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