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8民初1602号起诉人: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周春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新宁县。2017年8月10日,本院收到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起诉状。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唐青山与第三人唐青松系合伙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第三人唐青松与起诉人签订《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后因第三人唐青松拖欠起诉人租金,起诉人诉至新宁县人民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宁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由于第三人唐青松没有偿还能力,起诉人经多方调查,认为被告唐青山与第三人唐青松合伙承包了新宁县财政嘉苑钢管脚手架工程。认为被告唐青山与第三人唐青松系合伙关系,并与起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被告唐青山与第三人唐青松系合伙关系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之诉。起诉人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宁县城永盛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