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延宏与孙志北、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宏,孙志北,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301号原告:张延宏,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北,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被告: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于航,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宏与被告孙志北、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北、被告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27300元【(4500元/月+4500元/月+4650元/月)/3个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鉴定���2800元,共计131398.29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39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674.29元的50%即7337.1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孙志北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段,与由东向西张延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延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被送入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1974.29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延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志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志北、山东三和物流有限���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鲁M×××××/鲁M7W**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原告应提交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以便我司审核是否符合理赔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孙志北驾驶鲁M×××××/鲁M7W**挂号车由南向北行至疏港高速龙口市兴隆庄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延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张延宏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延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志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1974.2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延宏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3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张延宏预交。另查明,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保鲁M×××××/鲁M7W**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孙志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延宏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志北驾驶的鲁M×××××/鲁M7W**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志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张延宏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张延宏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以及本院对龙口市龙口农机综合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孙加善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张延宏系龙口市龙口农机综合修配厂职工,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50元【(4500元+4500元+4650元)/3个月】。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应为27300元(455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即6000元。营养期30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住院情况、居住地及复查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张延宏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其与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认可为5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认定原告张延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500元,共计127098.29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273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500元,共计112224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9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4674.29元的50%即7337.15元。以上合计119561.15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延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6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原告张延宏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承担2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