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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柴胡修与时光清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胡修,时光清,上海皓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358号原告:柴胡修,男,198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新,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光清,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三人:上海皓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时光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胡修与被告时光清、第三人上海皓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胡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401,596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以500,000元受让被告持有的对第三人的50%股权。合同生效后,双方共同经营70天,每人亏损68,404元,于是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退股,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转让款中扣除68,404元,余款421,596元被告在三个月后每月5号之前分别支付60,000元,余款在2017年7月5日前支付,但被告却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7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双方未约定,而且费用过高,请求调整。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柴胡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第三人注册资本100,000元,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以500,000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第三人的50%的股权,同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曾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购买第三人50%股权,协商购买价格为500,000元,后原告付给被告现金480,000元,其他费用抵扣100,000元,合计被告收到原告490,000元;因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第三人登记的股东仍为被告一人;现因原告资金困难及其他原因,被告同意将原告购买的50%股权再次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9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9月10日,第三人营业额共计218,485元,总合计成本费用355,292元,原告自愿以个人资金68,404元补偿被告,原告同意在转让款中直接扣除68,404元,余款421,596元被告在三个月后每月5号之前分别支付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7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分别支付50,000元,余款61,569元在7月5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401,596元未支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股权让合同》,由原告受让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50%的股权并为此支付490,000元,虽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其他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后原、被告进行协商,签订《协议书》再由被告从原告处受让第三人50%的股权,即由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被告应支付421,596元转让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未付的401,296元转让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胡修股权转让款401,596元;二、驳回原告柴胡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原告柴胡修负担469.05元,由被告时光清负担7,244.9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时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