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81执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唐昌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唐昌灯,韦月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唐昌灯,男,1974年8月6日生,壮族,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韦月姣,女,1944年7月13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唐昌灯、韦月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17号。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唐昌灯偿还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200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韦月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