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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081张继英与孔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英,孔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081号原告:张继英,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丹丹,女,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女,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张继英与被告孔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刘波、被告孔丹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841.66元、护理费3520元(80元/天×55天×0.8)、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55天×0.8)、营养费1496元(34元/天×55天×0.8)、交通费880元(20元/天×55天×0.8);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11时,被告孔丹丹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国西路交叉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建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踝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孔丹丹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丹丹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划分责任错误,原告存在闯红灯,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交通道路法的行为,被告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未付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车主对该事故的责任比例存在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原告要求80%的责任赔偿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张继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及住院病案一组、费用明细单二张、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孔丹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与被告孔丹丹陈述不一,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合理性存在异议。被告孔丹丹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徐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符合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并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产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孔丹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于2017年4月21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继英、被告孔丹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孔丹丹、人民财险公司对于原告举证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孔丹丹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提出复议申请,但其申请未被受理,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孔丹丹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国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张继英骑行自行车沿建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继英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孔丹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继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继英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发性骨折并脱位,2、左距骨开放性骨折。当日行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5月1日,原告进行肌肉病损切除术、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5月10日,原告进行胸壁清创缝合术以及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2017年5月23日,再行清创植皮术以及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下肢石膏固定6-8周;2、避免剧烈运动,以卧床休息为主;3、定期复查X线片等;4、不适随诊。原告张继英此次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62841.0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苏C×××××号机动车为被告孔丹丹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丹丹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张继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丹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继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孔丹丹对原告张继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张继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丹丹承担。原告张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62841.06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现医疗费为52841.06元;因被告孔丹丹以及人民财险公司对于原告张继英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护理费为4400元(80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营养费1870元(34元×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张继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继英赔付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968.85元[(52841.06元+2750元+1870元)×80%],上述款项合计5066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英50668.85元;二、驳回原告张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丹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孔丹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