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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易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易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易可,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易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易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易可多次容留彭鹏烽、刘志刚、“济公”(真名不详)在其租住于衡东县洣水镇兴衡西路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1、2016年夏天,被告人卢易可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容留彭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7年2月,被告人卢易可容留彭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卢易可要求刘某帮其购买毒品,刘某从他处购得毒品后带到被告人卢易可的租住屋,随后,被告人卢易可容留刘某、“济公”在其租住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卢易可容留彭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易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易可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6)增法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刘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易可的供述及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易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易可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易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