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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华诉被告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华,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730号原告:孟华,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鹏,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华诉被告董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被告董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37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12时03分许,在本区交通东路与琴音大道路口5米处,董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交通东路行驶至交通东路与琴音大道路口5米时,与孟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孟华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董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为此原告该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董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闯红灯,我属于正常行驶,我应当负次要责任,最多同等责任,当时我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闯红灯行为,请求法院调取事故材料,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待质证时阐述;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12时03分许,在本区交通东路与琴音大道路口5米处,董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交通东路行驶至交通东路与琴音大道路口5米时,与孟华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孟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董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华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5091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右外踝骨折;4、闭合性外伤,右侧肋骨骨折;5、右侧距骨外缘撕脱骨��;6、右手外伤。治疗终结后,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华6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孟华右外踝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孟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但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秦川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工资被所在单位停发。同时查明,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由原告孟华的女儿、女婿与被告董鹏达成协议:“双方于11月13日在246省道与交通东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受伤,受伤看的所有金额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金额与驾驶人董鹏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工资及收入证明、工资汇总表,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协议、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董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孟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虽对案涉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被告方关于案涉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已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涉及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研究和分析。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孟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伤情,根据病历资料记载,结合体格检查和阅片,有明确分析说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该意见不采信。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依据��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鹏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091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双方对此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其计算标准每天20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680元(64天×150元/天+26天×80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0元/天,虽提供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相关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标准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17742元(6个月×2957元/月),被告对此误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孟华于2016年11月30日受伤,受伤后住院15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2957元/月的误工标准,未超出江苏省2015年度同行业在岗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请求予以确认;6、鉴定费29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88334元(40152元/年×20年×11%),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处十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故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500元,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3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9、交通费50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予以确认;10、车损900元、施救费500元,双方均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尚未��生,双方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696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4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4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董鹏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鉴定费1776元(2960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148.2元[(169607元-121400元)×60%-1776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孟华148548.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孟华138548.2元。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776元,由于原告同被告董鹏达成协议,且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该部分赔偿董鹏不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相���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孟华138548.2元;二、驳回原告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陆晓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