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高峰与黄勤债务转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高峰,黄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异35号案外人:黄辉,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申请执行人:申高峰,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执行人:黄勤,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高峰与被执行人黄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辉于2017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邵东县城东社区桐江佳苑3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71××18)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辉称:一、黄勤名下的房屋实际上是其父黄辉所购,案外人黄辉系邵东县造纸厂工人,造纸厂原厂的土地由开发商开发后,在开发商建筑的桐江佳苑以其自黄勤的名义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唯一一套房子),当时黄勤还在长沙学习厨艺,购房时的一切手续均有案外人黄辉办理,购房的房款也是黄辉从其父及兄弟姐妹处借来,只是因为家庭原因房屋登记了黄勤的名字,而签名实际上也是黄辉所写,至今也是黄辉偿还银行借款和归还开发商的购房款。二、黄勤没有购房能力,2013年1月黄辉在购房时,黄勤还是一名湘菜学徒,自己尚不能独立生活,更无能力购买房屋。而且在2015年4月以前,案外人黄辉在该房屋未在登记部门登记时就向房产部门和开发商声明,要求恢复实际购房人的登记,所以即使该住房做为赠予,在未进行合法登记前,赠予人就已反悔,受赠人也没有实际接受赠予,有关部门就当考虑会改变登记的户名,恢复实际购买人的户名。三、案外人黄辉一家是城镇居民低保户,黄勤是和夫妻同居在一起的低保户成员,案外人黄辉又是残疾人,其购买的房屋是祖孙三代的唯一住房,如果卖掉,其祖孙三代将无房可住。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中也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五、黄勤作为原审判的担保人,原判确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担保人在债务人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再承担连带责任。六、黄勤作为申高峰与赵泽伟债务转让一案的连带担保人,原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原判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民间借贷的行为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在主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黄勤不应当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申高峰与被执行人黄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湘0521执567号,执行依据为(2015)湘0521民初字26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湘0521民初字5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勤名下的位于邵东县城东社区桐江佳苑3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71××18)。另查明,产权证号为71××18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登记的权利人为黄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湘0521民初字56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勤名下的位于邵东县城东社区桐江佳苑3栋2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71××18)。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登记的权利人为黄勤并非案外人黄辉,故对案外人以其是产权证号为71××18房产的所有人为由,提出解除对邵东县城东社区桐江佳苑3栋201号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黄辉的其他请求,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鹏飞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