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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栾大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崔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大伟,崔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4民初880号原告栾大伟,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崔玉民,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法定代表人庆姬,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大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崔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大伟、被告崔玉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被告崔玉民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天桥岭镇外环修配厂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栾大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玉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大伟无责任。被告崔玉民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将受损车辆送至汪清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为27658.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玉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玉民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与答辩人保险公司协商过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问题,而是私自将受损车辆送至汪清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事后,原告拿着维修凭证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因双方对维修价格协商未果,保险公司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价格鉴定,我公司同意按照鉴定的损失价格10989.00元支付理赔款,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崔玉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发生事故后,我们同时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所以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崔玉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维修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维修项目及维修价格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号事故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另证明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事故后需要修理的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根据该条款第十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0989.00元,前机器盖损坏程度维修即可,未达到更换标准的事实。被告崔玉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号事故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被告崔玉民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维修厂维修,因此对产生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为原告的受损车辆送至汪清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及产生费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崔玉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被告崔玉民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委托鉴定申请时,并未征得原告的意见,系单方申请作出鉴定,且该份鉴定结论中没有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争议的前机器盖的维修或更换费用部分进行价格鉴定。此外,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为“发生事故后需要修理的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重新核定”,但该条款并没有对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车辆是否必须送至其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崔玉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崔玉民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天桥岭外环修配厂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栾大伟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玉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栾大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汪清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7658.00元。另查明,被告崔玉民驾驶的×××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崔玉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玉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栾大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000.00元给予赔偿。超出部分2565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崔玉民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交强险即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栾大伟支付赔偿款276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崔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明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