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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王能柏、成丽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王能柏,成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4民初1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号。代表人:赵学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武,该行清收专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育,该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被告:王能柏,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成丽娟,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能柏、成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徐绿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