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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立博与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张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博,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张华民,张延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65号原告:韩立博,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袁庄村。法定代表人:贾涛,职务:经理。被告:张华民,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增,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原告韩立博与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张华民、张延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立博、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涛、被告张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张延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38400元。3.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贾涛、张华民、张延增因公司经营需要费用,于2013年12月15日起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口头商定月息二分,每月结息,借期两年。由张华民当场向原告写下有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的欠条一份,并有张延增,贾涛签字盖章。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推脱投资失败,拒绝结息还本。2014年七月八月张延增结了两个月息以后说没有能力偿还了。原告给张华民、贾涛打电话,他们开始说过一段解决这个欠款的事,后来不承认欠钱这个事了,说不认识原告,叫原告找张延增。据被告张延增说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张华民和张延增。现在张华民不认账,不露面,他自己也没有能力偿还。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涛辩称,公司刚开始注册是因为张华民没有带身份证,才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但是实际经营者不是我,是张华民和张延增。我不认识张延增,张华民跟张延增认识。对于原告请求跟公司没有关系,属于张华民和张延增的个人行为,应该由张华民和张延增二人偿还。张华民辩称,我和张延增系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对外借款贾涛均不知情,系我和张延增两个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和贾涛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我与原告不认识,所以我不可能借原告钱,借款人是张延增不是我,另外原告是否把钱给了被告公司也不清楚,钱的用途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张延增辩称,2013年10月份我、张华民、贾涛欲合作成立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但在成立过程中三人意见不合,贾涛退出合伙,因公司手续正在办理中,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仍是贾涛。公司成立后,由我和张华民实际经营,因购买广告车及对外以公司名义的所有借款,贾涛均不知情,属于张延增、张华民两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和法人贾涛没有任何联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凭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民、张延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立博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计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立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邯郸市信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