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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洪悦与被执行人刘晓艳诉前保全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海新,王洪悦,刘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03执异1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姜海新。申请人王洪悦。被申请人刘晓艳。异议人姜海新与申请人王洪悦、被申请人刘晓艳诉前保全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姜海新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我院扣押冀HA20**号重型货车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解除对冀HA20**号重型货车的扣押。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王洪悦向我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姜海新驾驶的刘晓艳名下的冀HA20**号重型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我院提供担保,我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2017)冀080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姜海新驾驶的刘晓艳名下的冀HA20**号重型货车,2017年8月10日异议人姜海新向我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给异议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冀HA20**号重型货车的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洪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我院提出申请依法保全事故车辆并提供相应担保,经我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洪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据此对相应标的物进行扣押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系审判程序解决的范畴,异议人主张造成的损失可向申请人主张。综上,异议人姜海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姜海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世伟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