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1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贾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贾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审认定贾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如果超过保证期间其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同��借款时并无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朱鹏及被告贾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为月息2000元,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朱鹏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李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000元(50000元×2%×22个月)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约定债务于2015年1月10日履行,而原告于2016年11月起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2000元,合计7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被告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贾某对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张某借款50000元,并由贾某、朱鹏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某是否对该笔借款约定了保证期间。经查,上诉人张某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书均为填空式格式,上诉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但该条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上诉人以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此借��两名担保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什么时候还清,保证人的责任什么时候终止”为由,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贾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第八条的内容为手写,与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采取的填空式的格式并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否认该条款系签订借款合同时添加,同时借款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并不一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保证人贾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张文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建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