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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伍斤半与包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伍斤半,包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580号原告:赵伍斤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铁虎,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伍斤半与被告包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伍斤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铁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伍斤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铁虎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2.要求被告包铁虎给付四笔借款利息1248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铁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铁虎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日向我借款共计58500元。被告包铁虎分别签字、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三枚、欠据一枚。金额为26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金额为65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日,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此四笔借款到期后,我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包铁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伍斤半提交金额为26000元的欠据一枚,金额分别为13000元、13000元、6500元的借据三枚,证明被告包铁虎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伍斤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赵伍斤半认为三枚借据、一枚欠据的上款系中”计0.02%利”字样应为从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的意思;原告赵伍斤半自认2016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借据中”16年1月3日还”是笔误,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1月3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计0.02%利”应解释为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3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6500元的借据的还款日期应为2017年1月3日,对原告赵伍斤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包铁虎向原告赵伍斤半借款26000元,为原告赵伍斤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20日还款,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6日,被告包铁虎向原告赵伍斤半借款13000元,为原告赵伍斤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6日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包铁虎向原告赵伍斤半借款13000元,为原告赵伍斤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2016年3月3日,被告包铁虎向原告赵伍斤半借款6500元,为原告赵伍斤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月3日还款,从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此四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赵伍斤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包铁虎向原告赵伍斤半借款,为原告赵伍斤半出具借据、欠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包铁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伍斤半要求被告包铁虎偿还借款本金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2016年2月6日的13000元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利息,但其余两枚借据、一枚欠据均约定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款期利息,故原告赵伍斤半要求按照月利率0.02元向被告包铁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铁虎经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赵伍斤半要求被告包铁虎偿还借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伍斤半要求被告包铁虎给付利息12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伍斤半借款本金58500元;二、被告包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伍斤半利息2600元(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250元[2080元(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520元(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6年12月6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520元(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130元(以本金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2元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赵伍斤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包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呼格吉乐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