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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新恒、曹根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恒,曹根生,衡水绿鑫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2财保48号申请人:张新恒,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被申请人:曹根生,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被申请人:衡水绿鑫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根生。地址:武邑县。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曹根生、衡水绿鑫牧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曹根生、衡水绿鑫牧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张新恒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梅海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宏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