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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芳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芳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25号原告:沈芳萍。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主要负责人:周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烈。原告沈芳萍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969.7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办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借记卡。原告按被告提示谨慎使用该卡。今年4月8日,原告收到连续被刷4次金额9818.6元、手续费150.19元的信息。原告当即感到银行卡被盗刷,立即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公安部门进行了侦查,经银行工作人员核查,该卡金额是被境外盗刷的。原告当即对银行卡进行保全,通过刷卡的方法,证实该卡在原告手上。原告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属伪卡交易,被告作为该卡的开立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海宁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盗刷的事实,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开卡申请书、交易明细、金穗借记卡章程,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办了一张借记卡,该卡凭密码交易。2017年4月8日下午13时26分至13时28分,原告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的多条短信,提示其借记卡在该时间段内连续被支取了四笔现金,同时产生了相应的手续费和查询费,合计金额9969.79元。原告随即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并于当日下午13时55分至14时多在被告营业所在地的ATM机上分四次取现合计金额10000元。经查,上述原告报警前发生的借记卡内被支取9969.79元系他人异地盗刷所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借记卡内资金9969.79元被他人盗刷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就上述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被告间建立的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借记卡服务,应当确保该卡内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利用,并保证卡内资金安全。被告确认,本案盗刷地点在中国澳门,盗刷发生后原告即持卡在海宁取现,两者间隔很短,而两地相距甚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办有附属卡的情况下,可确定他人盗刷使用的应是伪卡。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他人能够利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说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借记卡的密码系由原告自行修改、设定,银行对此难以控制,原告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尽妥善保管和谨慎注意的义务,他人使用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成功取款,说明密码已遭到泄露,原告对此应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以及基于公平、利益的衡量,对于原告因借记卡盗刷产生的损失9969.79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40%(即3987.92元),被告负担60%(即5981.87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金穗借记卡章程中约定:“凡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凡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先已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而且,借记卡章程并没有约定伪卡交易可以适用上述条款,本案盗刷钱款系他人使用伪卡所为,故上述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芳萍5981.87元。二、驳回原告沈芳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芳萍负担1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