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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启与南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南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6256号原告:张启。被告:南竹。原告张启与被告南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被告南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7800元(按照年利率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承诺很快还款,但是双方未写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17日前还清欠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南竹辩称,同意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欠条是被告本人书写。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双方也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南竹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南竹欠张启先生人民币69000元,南竹承诺2015年8月17日前将欠款还清。如到期未还,张启有权追究其(南竹)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南竹自认收到上述借款69000元,原告张启自认被告南竹于2016年7月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南竹尚欠原告张启借款本金59000元。被告南竹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羁押于江苏省边城监狱第七监区。本院认为,被告南竹于2015年7月17日书写欠条并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69000元及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给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5年8月17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给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竹返还原告张启借款本金59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竹以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原告张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南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