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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怀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腾冲市界头镇永安社区熊家寨大山田自家农田内焚烧玉米秆时,由于风大且未做好防护措施准备,燃烧的玉米秆吹到界头镇永安社区熊家寨大尖山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腾冲市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对过火面积及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结果为:现场过火面积为210亩,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4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3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3、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了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归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永安社区村委会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情况说明、3.18火灾受灾农户花名册、调解协议书、界头镇永安社区3.18森林火灾林木受灾农户补偿表,31户农户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郭某1、郭某2、郑某某、杨某某、郭某3、郭某4、郭某5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1、熊某2、尹某某、杨某2、杨某3、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林业局的3.18界头镇永安社区大尖山火灾调查报告;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熊某1、熊德俊、熊德良、熊某2、熊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朱某某已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行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家属据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赔偿所有被害人人民币110000元,并将款项交至该村民委员会分配,已有27户被害人领取,余款人民币26442.5元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已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五被害人在调解协议书中应得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7995元兑清,余款8447.5元退回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永安社区村民委员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泽星审 判 员  李雪娇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