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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鲍明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鲍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2行审65号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组织机构代码09756957-7。法定代表人肖建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音,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芳,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鲍明芬,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鲍明芬作出平市监处字〔20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6〕99号(即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