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财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应春与李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应春,李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170号申请人曾应春,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被申请人李红星,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申请人曾应春与被申请人李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7年07月27日06时50分许,由被申请人李红星驾驶湘K×××××轻型厢式货车在双峰县永丰镇泥湾村泥湾超市门前路段往公路上倒车时,与由永丰镇往石牛乡方向行驶由申请人曾应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曾应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曾应春为防止被申请人李红星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李红星驾驶湘K×××××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曾应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李红星驾驶湘K×××××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阳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