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崔锡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崔锡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907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于志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坤,该公司博润项目客服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杰,该公司博润项目客服部经理。被告:崔锡良,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文,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系被告之女。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锡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物业服务费9598.2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以合同约定标准,自应付之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天津津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天津开发区博润和润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项目和润园6-1-101的业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认可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欠缴物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部分期间的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物业服务存在诸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之一即是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接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金额,结合被告和其他业主的抗辩,考虑到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物业服务、与业主沟通不到位的情形,本着质价相当按质论价的原则,就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酌情扣减10%,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合同约定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应于应交物业费次日两年内主张。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2月4日快递因拒收退回妥投。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涉诉期间物业费,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7年2月23日快递因拒收退回妥投。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费,结合前述扣减,数额为4013.3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锡良给付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区博润和润园6-1-101房产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013.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