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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盗窃车辆的工具到仁寿县视高镇龙西街西安小区,进入张某的租住房,将张某的一辆车牌为川Z×××××号本田牌摩托车用工具将线接通盗走。徐某骑车逃至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镇平安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2元。案发后,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2000元,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徐某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盗摩托车手续、谅解书、收条、未发现徐某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徐某病历及检查报告、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雨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