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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玉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玉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玉珍,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玉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毛玉珍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大营村转盘西杜某门前处,碰刮被豫M×××××货车刮落的移动通信光纤,致乘车人李某某1、张某某1受伤,李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3日,毛玉珍主动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玉珍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毛玉珍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阳店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三门峡陕州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领条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李某、杜某、王某2、王某3、杨某、刘某1、刘某2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玉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玉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