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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思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思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思启,男,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思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思启及辩护人孔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思启于2016年12月14日晚被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其随身的一白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98克。另胡思启分别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南某、李某共26颗(计重2.3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3日,南某欲吸食毒品,就电话联系,说要拿20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该男子与南某约定在黄州区宝塔路茉莉花酒店,随后被告人胡思启在约定地点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交给南某,南某用支付宝给胡思启的银行账号转账200元。2、2016年12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胡思启,要买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黄州区安国寺路长江花园小区门口,后胡思启在约定地点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李某,李某用微信给胡思启转账500元钱。3、2016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李某电话联系胡思启,要买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黄州区安国寺长江花园门口,后胡思启在约定地点将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李某,李某用微信给胡思启转账400元钱。4、2016年12月14日,李某电话联系胡思启,要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约定在黄州区安国寺路长江花园小区门口,后胡思启在约定地点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了李某,李某支付胡思启25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胡思启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孔忠良对被告人胡思启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起诉书指控向某1、李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按每颗0.09克计算重量,认为证据不足;2、对于起诉书指控向某2、李某贩卖23颗重2.07克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只是持有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也不构成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思启与李某有时是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思启给李某的毒品价格也只是进价,中间并没有营利,是李某让其代购的,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款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胡思启向某2、李某提供毒品属于代购,没有牟利,且其并不知道李某实施毒品犯罪。3、如果认为对李某的三次是贩卖,那也有两次证据不足,从胡思启的交待与李某的陈述上,存在二次交易时间矛盾,第三次胡思启交待给李某5颗麻果,收了200元现金,李某陈述是5颗麻果,支付现金250元,在金额上不致。4、被告人胡思启系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思启的供述、2、证人:南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给钱胡思启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的次数、颗数等情况;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搜查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告人胡思启的户籍信息、补充侦查报告书;4、物证;手机一部;5、辩认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6、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7、视听资料:抓获胡思启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思启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俗称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思启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思启及辩护人提出:1、对于起诉书指控向某1、李某、南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按每颗0.09克计算重量,认为证据不足;2、对于起诉书指控向某2、李某贩卖23颗重2.07克有异议,被告人胡思启与李某有时是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胡思启给李某的毒品价格也只是进价,中间并没有营利,是李某让其代购的,且其并不知道李某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如果认为对李某的三次是贩卖,那也有两次证据不足,从胡思启的交待与李某的陈述上,存在二次交易时间矛盾,第三次胡思启交待给李某5颗麻果,收了200元现金,李某陈述是5颗麻果,支付现金250元,在金额上不一致。经查,被告人胡思启当庭陈述时间的差异可能是记得不准确,但对事实没有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4、被告人胡思启系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鉴于被告人胡思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思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华审 判 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董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馨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