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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萍与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蒋啸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892号原告:徐萍,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徐丹凤,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啸天,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徐萍因与被告蒋啸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梅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胜、徐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起诉称,被告蒋啸天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款项。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有190000元借款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4650.56元(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6日,要求计算至法院判决、调解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啸天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蒋啸天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流水、王蔚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蒋啸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蔚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蒋啸天(身份证号)于2013年6月因生意周转(用于淘宝店商用途)向徐萍共借到500000元,该笔借款系通过王蔚嘉兴银行卡向本人嘉兴银行卡转账;后本人于2013年12月归还当中的部分款项即300000元(打款至舒银娟农行卡),剩余欠款200000元;现就剩余欠款双方协定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分六期按时归还;如本人未按期归还,徐萍将有权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蒋啸天承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9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银行转账流水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还款计划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蒋啸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萍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啸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萍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被告蒋啸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啸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