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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2民初2205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桥路10号首层至三层。法定代表人:蒋国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剑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好人一生平安》《信天游》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实施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取证消费及公证费用等)合计9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涉案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转让依法取得《好人一生平安》《信天游》等12首音乐电视作品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经原告多次告知和交涉,被告拒绝与原告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少年壮志不言愁》《信天游》《我爱你塞北的雪》《驼铃》《故乡情》《牡丹之歌》《军港之夜》《游子吟》《十五的月亮十六圆》《风雨兼程》《我祈祷》《妈妈的吻》12首。被告广州市缘乐迪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是中央电视台上世纪九十年代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参赛、获奖歌曲,原告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光盘、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其他光盘,相互印证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由中央电视台、参赛的各个唱片公司或个人投资制作,因此,中央电视台、参赛的各个唱片公司或个人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摄制制作,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原始权利人,只是音像制品的制作人,无权转让涉案歌曲。二、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无权对位于广州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的申请人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三、被告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尽到合理版权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曲库是由第三方提供,被告未实施复制行为。五、被告经营模式是提供点播、放映歌曲给消费者娱乐,地点固定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时间限定在营业时间内,曲库是安装在被告场所内点歌机的硬盘中。场所以外的公众无法通过网络方式在任意地点、时间点播放映被告点播机内的歌曲,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状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1.(2015)厦湖证内字第34号公证书,内容为对复制刻制出版物“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的内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出版物《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收录有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音乐专辑封底载明由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13-96-347-00/V.J6,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播放《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中收录的涉案歌曲,画面显示在歌曲片尾处有“四达音像”字样,但未注明身份。2.(2015)粤广广州第092867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证明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版权证明书》载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于1997年6月16日将本公司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身份证号码)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今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与王宪可全权拥有并运营转让后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对此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会以任何形式使用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3.(2015)粤广广州第111783至111785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公证证明《授权书》(编号:CZN20141201B)、《补充协议》(编号:CZN20140605A)、《补充变更协议书》(编号:CZN20140610A)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法律文书载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署《授权书》,约定“乙方拥有本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现授予甲方进行运营及维权。乙方授权甲方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电信运营商增值业务平台、KTV/夜总会/酒吧等场所,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向本授权生效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授权方式为专属独家授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地区。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12首歌曲。2014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转让后甲方作为乙方转让权利的合法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甲方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向本协议签署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上述维权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乙方不再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转让给甲方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身份证号码:)(乙方)签署《补充变更协议书》,协议编号:CZN20140610A,约定:将《补充协议》(编号:CZN20140605A)第1条中“乙方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甲方”变更为“乙方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编号:CZN20141201B)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甲方。补充一条:甲方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14年6月5日起,甲方为《授权书》(编号:CZN20141201B)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所有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保护。”4.(2016)粤广广州第140848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证明《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0日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南版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颁发的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记载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祝你平安》等171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受让方原告,交易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合同期限:永久。5.(2016)粤广广州第140849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证明《收款确认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收款确认书》载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共同确认于2015年5月7日收到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支付的版权转让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版权转让款是2014年5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2014年6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补充变更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版权转让价金,并附有银行交易明细。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七份公证书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同时,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抗辩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1.(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2016年3月17日庭审笔录,以证明王宪出庭作证陈述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只是对中央电视台播放的MV歌曲进行编辑制作供卡拉OK使用。该庭审笔录记载:王宪陈述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歌曲的基础上,经过许可后编辑制作成供卡拉OK使用的版本,是合法的,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的作品。改编之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还是原来的背景、画面。至于改编后的数量占171首歌曲的比例无法确定。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510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载明:“对于标注在音像制品包装上的制作单位信息,仅指具备经营资质的音像制作企业,经节目内容权利人的授权,以出版音像制品为目的所从事的节目内容选择和编辑的行为。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不同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做的作品所称的‘摄制’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摄制行为是制片者创作电影作品或类似电影作品的方式,而收录有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制作单位,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但也不必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只要其获得针对音像制品载体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许可即可。”该说明附件介绍,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是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所属的唱片专业工作委员会,该协会原名中国音像协会,于1994年4月成立,是全国从事音像与数字出版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结成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我国唯一的全国性音像与数字出版行业组织,其唱片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包括研议和制定音像行业(唱片行业)相关规则,引导和帮助唱片内容制作企业规范出版业务的职责(包括引导企业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唱片制作出版工作的标准化方案)。3.《中国音乐电视》《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小金碟》等原版光盘三十三张及从中国唱片总公司公证取得的音像制品,以证明音乐制品上的制作署名不能认定为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中《中国音乐电视MTV1-5》五张光盘封面标注有“中央电视台文艺部《东西南北中》摄制”字样;《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小金碟》光盘封面标注有“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MTV”及“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字样,封底标注有“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联合制作”字样;《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大花轿》光盘封底标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中央电视台等单位提供版权、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等字样;《春天的故事MTV》封底标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中央电视台、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联合录制,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字样;《中国当代名曲1、2》(LD)两张光盘封底标注“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制作,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协作”字样等。4.(2016)京方正内证字第136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以下文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1)陈小奇、吴颂今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月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证明》,该《情况说明》与《证明》主要内容为:陈小奇、吴颂今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相应的词曲作者或音乐作品著作权管理人,均未授权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原告及王宪个人拍摄制作过涉案卡拉OK伴唱音像节目。《证明》所附列表中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同名歌曲词曲作者、演唱者均一致。(2)2015年12月7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具的《更正声明》,该《声明》载有: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负责著作权归属证明,该司非附件所列音像节目著作权人,也未授权过王宪、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其中附件2包括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出版物。(3)2001年9月18日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会签署的《音像版权集体管理协议》。5.(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52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2016年2月24日广东影人视听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该《情况说明》载明:《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中央电视台组织拍摄,该系列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属于中央电视台或给中央电视台报送作品的各单位。广东影人视听传播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复制发行的授权。广东影人视听传播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关于权属归属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中附件1所列作品包含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附件2-3为《版权转让协议书》。6.《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七十周年》经典音乐电视DVD,以证明该音像制品收录原告《中国音乐电视金曲》三、四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作品内容相同,署名信息却从中国唱片总公司变更为广州四达音像公司。7.《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511、02514至02516、02519至02521号、02534号公证书8份,共同证明《我们是黄河泰山》《中华民谣》《祝你平安》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情况、制作过程及音像制品制作发行惯例,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制作者不一定是歌曲制作者及著作权人。8.(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8753、16441号公证书,公证操作互联网搜索与中国音乐电视大赛相关的期刊杂志等相关文章,以证明大多数涉案歌曲均为各单位选送参加中央电视台中国音乐电视大赛的歌曲。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宪并未否认贵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对“制作”的解释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证据3所涉光盘及专辑因无来源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音像出版物上所印的单位仅标明不同行业领域的划分;证据4的公证书无法证明所附文件内容记载的真实性;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所提及的曲目与涉案场所播放的版本不同;证据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七份公证书均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七份公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1为关联案件开庭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我国唯一的全国性音像与数字出版行业的非营利性组织所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音像制品,其表面符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为合法出版物;证据4至证据7均经过公证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8为互联网随机搜索结果,相应的期刊杂志及搜索结果仅具参考价值。被控侵权情况及其他事实查明(一)原告公证保全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交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永宁证字第1437号公证书载明: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8日,该处公证员、公证辅助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文俊、参加人赵凡凡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新城路10号“缘乐迪量贩KTV”的营业场所,以消费的名义进入该营业场所三楼的“K319”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参加人操作该消费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搜索、选取、播放了下列歌曲:1.祝你平安2.走四方……159.昙花梦。公证员对“缘乐迪量贩KTV”营业场所门面名称标牌、消费包间门牌标识、包间内张贴的消防安全图、包间内的点歌系统、摄像显示屏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代理人对播放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拍照摄像器材为该处专用设备。现场摄像后,公证员对摄像器材储存介质中现场拍摄的视频文件,制作刻录成光盘。参加人在该营业场所服务前台买单后,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盖有“缘乐迪量贩KTV业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的纸质照片为现场拍照取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密封袋中的视频光盘,为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319房娱乐消费126元”并盖有“缘乐迪量贩KTV业务专用章”。被告认为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无权对其位于广州的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事实,被告对公证书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公证内容予以采信。(二)被告无侵权故意的抗辩被告提供《著作权许可合同》及代收著作权使用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缴纳版权使用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许可被告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著作权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本案立案时间,是被告在被诉后采取的行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被控侵权歌曲比对情况经比对,(2015)湘永宁证字第143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十五的月亮十六圆》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中收录的同名歌曲的词、曲一致,但歌曲的背景画面不同。公证保全的其余涉案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词、曲、音源、画面等相对应部分基本一致。(四)涉案相关企业的情况被告系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酒类零售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注册资本45万元,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二级批发;接受国家正式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摄录、制作节目等。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音像制品出租;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批发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其拍摄、投资、编辑创作而成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不享有制片者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故判断原告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判断原告是否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涉案VCD所含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整体画面看,其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导演、摄影、录音、美术设计、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将能够反映音乐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并借助适当装置可以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独创性不但体现在其制作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技术和艺术创作手段,而且这种艺术形式也是对音乐作品的内涵和风格进行的富有创意的诠释和演绎,实现了音画合一的视听艺术效果。因此,涉案1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融合了电影作品创作的主要元素,凝聚了导演、演员等在内的制作人员互相协作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次,认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一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VCD封底标注“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但该种标注是否可以理解为在作品上的署名,可结合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如何理解音像制品出版物上署名“制作”的说明》进行分析。该《说明》指出音像行业对“制作”一词的定义不同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做的作品所称的“摄制”行为,收录有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制作单位,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但也不必是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只要其获得针对音像制品载体的复制权与发行权的许可即可。换言之,如果VCD由所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制作,则该VCD可以视为涉案作品的载体,其封底标注“某某制作”可以视为制片者的署名,以作为其主张作品著作权的依据。但如果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并非涉案作品制片者制作,而是另由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取得涉案作品制片者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则该VCD属于使用他人作品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此时,仅在VCD封底标注“某某制作”,不能必然视为作品制片者的署名。就本案而言,只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才可将涉案VCD视为制片者署名。最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特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摄制过程主要是由制片者统筹制片工作,筹集资金,决定作品题材、制片方案、主创人员组成等,再由导演对剧本的改编和重新设计、对场景的安排,对演员从神情、动作到语言的指导;摄影师根据导演的要求对拍摄角度、距离的选择和对光线明暗的把握;后期制作中使用软、硬件工具对录影的剪辑、编排和加入蒙太奇等特技效果等,反应出参与创作独特的视角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因此,作品的摄制创作过程必然会产生词曲作者授权、表演者及其他工作人员签约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及大量资金投入。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自行拍摄、投资、编辑而成,但在被告提出质疑、法庭要求继续举证的情况下,却不能提交任何摄制涉案作品的原始证据,如摄制剧本、与词曲作者签订的合同、与歌手签订的合同、与表演者签订的合同、与导演或其他拍摄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支付报酬的凭证、投资记录等等,即原告无法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事实上,涉案VCD《中国音乐电视金曲VCD(伍)》封面上载有“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及“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摄制供版”,明确区分了制作单位与摄制单位,说明涉案作品是由中央电视台摄制的。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每首歌曲均由不同的知名歌手演唱,拍摄风格各不相同,歌曲之间无明显的主题关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非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所能承受,这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在(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01号案开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王宪承认涉案VCD所含作品基本上是在中央电视台举办的中国音乐电视大奖赛历届参赛、获奖音乐电视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技术性加工改编及汇总使之能供卡拉OK使用,改编后的版本还是原来的歌手、原来的背景和原来的画面。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虽然对节目内容进行了选择和编辑,但主要是对他人作品的再现,非为个性化创作,未形成新的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涉案VCD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关于“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规定,认定属于录像制品。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仅享有录像制品中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邻接权),不享有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涉案VCD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制片者,无权以制片者身份主张被告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xxxx人民陪审员 xxxx人民陪审员 xx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xxxx书 记 员 xxxx附: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