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玉安与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安,王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149号原告:徐玉安,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王新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徐玉安与被告王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未付货款3804元及利息6162元(2010年4月至2016年12月),合计9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定购5MM伏特兰镀膜双钢、一面镀膜一面透明5MM白玻,共32.46平方米,单价148元每平方米,共计4804元,交定金1000元,下欠3804元至今未偿还,且故意将电话号码废除,现原告已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新华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徐玉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该订货合同上仅在联系人处写有王新华的名字,客户名称以及客户签字栏均无王新华的名字及签名确认,缺乏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不能据此证实被告王新华与原告签订了该订货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金额为4804元、无被告签名的订货合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给付货款和利息,应当就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玉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