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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8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梅卫华与李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卫华,李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544号原告梅卫华,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李正亮,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梅卫华与被告李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梅卫华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被告系朋友老乡关系,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做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的凭证,并且提交了被告李正亮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梅卫华人民币叁万元(30000),借期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到时准时还清所借款,同时备注了借款由梅卫华招商银行的账户51×××88转给李正亮的工商银行账户62×××19。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提出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27日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梅卫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李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学军(兼)书记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