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31号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东润路118号负责人:叶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祭伟华(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程某乙,女,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绿化公司)、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泰兴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祭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绿化公司、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绿化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227.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1日);2、判令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某某绿化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6日,该贷款由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陈某某、韩某某提供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和睦苑10幢901室房产抵押。该企业目前欠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20227.50元。现被告某某绿化公司未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某某绿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借款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陈某某、韩某某提供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和睦苑10幢9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借款、还款期、利率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欠本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5日到2018年1月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情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帀8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和计息为按月结息,利率以借据文本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债务人)及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陈某某、韩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陈某某、韩某某以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和睦苑10幢901室房产为被告某某绿化公司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某某绿化公司,还款期限2017年1月6日,年利率6.74250%。到期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还利息至2017年1月5日,未还本金。此后,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某某绿化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被告仍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偿还。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某某绿化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以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和睦苑10幢901室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某某绿化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绿化公司、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0227.5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支付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74250%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泰兴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80万借款本息以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和睦苑10幢901室房产(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折价或者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2元,由被告某某绿化公司、程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陈某甲、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