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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肇庆市超龙贸易发展公司、肇庆市肇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超龙贸易发展公司,肇庆市肇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超龙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35号。法定代表人:林喜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盈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肇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芹田路文明花苑东海岸第三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黄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超龙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超龙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肇联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联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宗,肇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2002年1月3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笔录”具有法律效力错误,该协议中的代理人“江坚强”既不是超龙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获得超龙公司的授权,且该笔录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该笔录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超龙公司在“执行结案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但超龙公司所获得只是一种期待利益,实际上肇联公司并没有支付任何的履行款,超龙公司的债权并未实现,因此,“执行和解笔录”、“执行结案确认书”不妨碍超龙公司与肇联公司就该案的履行进行新的约定。二、铺位购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超龙公司与肇联公司均为国有企业,签订该合同是对国有资产的正常、合理的处置,不存在程序违法,更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低价转让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拘束力是严重违背事实的。如上所述,由于超龙公司的债权并未实现,且按照“执行和解笔录”所谓收取13年租金在实际过程中根本是无法抵偿华侨投资欠超龙公司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所收取的租金远远小于所欠的本息,这对超龙公司来说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据此,经超龙公司与肇联公司协商,于2004年9月13日签订了铺位购售合同,将铺位等转让给超龙公司,合同签订后,肇联公司将上述转让物交付给超龙公司,可见肇联公司是认同和履行了该合同。肇联公司的起诉显然是出尔反尔的做法,有违契约精神。三、肇联公司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双方签订的铺位购售合同足以证实超龙公司对涉案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肇联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肇联公司的诉请。肇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肇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龙公司立即腾退并向肇联公司返还位于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2、判令超龙公司立即向肇联公司赔偿因侵占上述商铺造成肇联公司的经济损失54000元(按每月50元/㎡计算,自2015年2月起暂计至2016年7月,此后赔偿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返还商铺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超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该院确认肇庆市华侨投资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投资)欠超龙公司债务20万元及利息的(2001)肇端法经初字第ll8号《民事判决书》、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仍由超龙公司管理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2001)端法执字第446号执行和解履行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由于华侨投资欠超龙公司债务,经该院(2001)肇端法经初字第ll8号民事判决确认,并经该院以(2001)端法执字第446号执行立案,在2002年1月31日双方达“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用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十三年(从200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使用权抵顶华侨投资207036元。“执行和解协议”有法院执行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超龙公司又在同日立下“执行结案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还款”,该“执行结案确认书”盖有超龙公司的公章,上列文书均在该院的执行档案中存档。超龙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结案确认书”的签名非超龙公司的人员,但确认公章是真实的,因此该院确认上列文书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二)关于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超龙公司在该院执行之外的2004年9月13日与华侨投资签订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以“侨务楼首层铺位60平方米及四楼办公室”抵顶(2001)肇端法经初字第ll8号《民事判决书》的款项及利息。肇联公司认为,这是超龙公司伪造的证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超龙公司据此认为取得了商铺的使用权。虽然由于特殊原因,该商铺不能办理所有权权证,但无论怎样该商铺仍属国有资产,需要按国有资产的程序进行处置,更不能超出范围处理国有资产。在法院的执行中,当事人就债权的实现达成一致意见,即用十三年的商铺使用权抵偿华侨投资与超龙公司的债务;而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抵顶范围为“侨务楼首层铺位60平方米及四楼办公室”,比“执行和解协议”上双方约定的范围多出了“四楼办公室”,此约定明显损害了一方(华侨投资)的利益。因此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三)诉讼中,肇联公司提出超龙公司在占有使用该商铺期限届满后按50元/平方米/月计算损失;而超龙公司则提供了其与林××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认为第1-3年月租金1750元。现正是执行该月租的期限内。(四)华侨投资已于2005年破产,发现破产终结后仍有遗漏财产及其他遗留问题,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肇联公司享有和履行华侨投资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对于肇联公司、超龙公司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现在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超龙公司根据该院(2001)端法执字第446号的“执行和解协议”,对该商铺抵顶期间的200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行使使用权。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抵顶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1日将物业的使用权交回给华侨投资。这是“执行和解协议”应有之义。但期限届满后,超龙公司没有合法依据若继续行使使用权的显然不妥,肇联公司关于超龙公司将商铺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为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超出了超龙公司债权债务范围而没有拘束力,超龙公司认为其对商铺还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如上所述,超龙公司在期限届满后,没有合法依据继续行使商铺使用权的行为确实给肇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肇联公司要求超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据,超龙公司现将商铺租给了他人经营,以他人经营向超龙公司交纳的租金计算损失为宜,即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租金1750元计算至返还商铺给肇联公司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超龙公司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肇联公司腾退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二、超龙公司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肇联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租金1750元计算至返还物业给肇联公司时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肇联公司起诉要求超龙公司返还位于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提供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案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超龙公司根据一审法院(2001)端法执字第446号的“执行和解协议”,对该商铺抵顶期间的200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行使使用权。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抵顶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2月1日应将物业的使用权交回给华侨投资。而超龙公司提供的铺位购售合同(执行调解协议书),是在一审法院执行之外的2004年9月13日签订,且约定超出了超龙公司债权债务范围,单凭铺位购售合同不足以证实超龙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确认肇联公司要求超龙公司将商铺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判决超龙公司向肇联公司返还肇庆市文明路××号侨务楼左边第三卡华投商场铺位(约60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超龙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铺位购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实超龙公司对涉案商铺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超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超龙贸易发展公司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红茂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