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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1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家明与李超、金敏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家明,李超,金敏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1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尹家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李超,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被执行人:金敏益,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家明与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72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返还位于临澧县星情湾10栋1号、2号门面,并支付租金1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50元/天的标准支付门面租金至实际返还门面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李超的银行存款19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于2017年8月11日将李超、金敏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李超、金敏益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