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康朝晖与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朝晖,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835号原告:康朝晖,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芳草二路107号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C1/C2栋1-6层C1/C2-1、C1/C2-2室。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朝晖与被告东风嘉实多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实多公司)、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恒、刘帆,被告���实多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朝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原告康朝晖经济补偿金36,754元;2.被告嘉实多公司向原告康朝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18,090.52元(暂定从200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为4,130天,截止日期为被告嘉实多公司实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朝晖是被告嘉实多公司的员工,2005年2月28日,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英国BP环球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合资设立了被告嘉实多公司,根据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的《员工安排协议》,原告康朝晖的劳动关系从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转入被告嘉实多公司,原告康朝晖与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嘉实多公司重新签订劳���合同,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将应支付原告康朝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754元转到被告嘉实多公司名下。同年5月1日,原告康朝晖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确认。经济补偿金为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对原告康朝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补偿,应属于原告康朝晖,被告嘉实多公司只是依据《员工安排协议》和劳动合同对此进行保管,原告康朝晖请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时,被告嘉实多公司理应无条件及时支付。被告嘉实多公司辩称,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与原告康朝晖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康朝晖应当向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向被告嘉实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康朝晖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被告嘉实多公司与原告康朝晖尚未发生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康朝晖无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述称,原告康朝晖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公司将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条件尚未生效,原告康朝晖无权要求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朝晖于1988年8月1日入职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与他方合资成立被告嘉实多公司后,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员工安排协议》,将包括原告康朝晖在内的员工安置至被告嘉实多公司,并确认原告康朝晖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36,754元。2005年5月1日,原告康朝晖与被告嘉实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附件三中特别约定原告康朝晖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为17年,此工作年限仅用于如公司将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公司按员工在原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6,754元,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嘉实多公司应向员工就上述的补偿金额支付利息,按聘用日期至终止日期之间的实际天数计算,利率以每年中国通货膨胀指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平均值计算;员工达到退休年龄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将不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期内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除外),公司将只根据人员安排协议支付赔偿金额,但不包括员工在被告嘉实多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而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原告康朝晖现仍在被告嘉实多公司工作,2016年8月24日,原告康朝晖因与被告嘉实多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被该委以双方未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为由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6]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康朝晖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康朝晖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员工安排协议、现有员工名单、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年工资总额明细、福利待遇明细、劳动合同(节选),被告嘉实多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嘉实多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仅原告康朝晖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嘉实多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对原告康朝晖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所提出的异议,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对其他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员工安排协议和劳动合同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康朝晖非因本人原因从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进入被告嘉实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三中特别约定了对原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及给付条件,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关于被告嘉实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康朝晖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康朝晖既不属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属于新用人单位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康朝晖无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及利息;另一方面,被告嘉实多公司也不存在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与原告康朝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康朝晖现仍在被告嘉实多公司工作,故原告康朝晖也无权要求被告嘉实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康朝晖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嘉实多公司及第三人东风汽车公司提出的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朝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