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执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寿国、张洪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寿国,张洪德,宋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729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寿国,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张洪德,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执行人:宋金勇,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交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张寿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城关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61)存款100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二、扣划被执行人张洪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城管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77)存款1788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三、扣划被执行人张洪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城管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63)存款192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四、扣划被执行人宋金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城关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2×××18)存款20000元至庆云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