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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十堰昊超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十堰昊超工贸有限公司,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43号异议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程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十堰昊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平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田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十堰昊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昊超公司)与十堰融丰汽车专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向我单位送达(2016)鄂0302执22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应当支付给十堰融丰公司货款639721元。十堰融丰公司在我单位目前挂账金额不足支付质量保证金,且每月均有三包费用发生,目前已全部被我公司扣留作为质量赔偿费用。请求撤销(2016)鄂0302执22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本院查明,十堰昊超公司与十堰融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送达(2016)鄂03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十堰融丰公司的货款75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茅箭民初3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十堰融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十堰昊超公司支付货款626740.6元、保全费4270元。调解书生效后,十堰昊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鄂0302执22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十堰融丰公司的货款639721元、解除对剩余110279元货款的冻结,并于2017年1月13日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送达(2016)鄂0302执221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十堰融丰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票面金额7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本院(2016)鄂0302财保129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保证在扣除相关合理费用后,在该公司仍有75万元货款冻结,不再向十堰融丰公司支付。但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十堰融丰公司开具7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导致扣除相关费用后,目前挂账金额不足以支付本院所冻结款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应当追回擅自支付的相应款项或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6)鄂0302执221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项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