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定元与项祖篷、涂玉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定元,项祖篷,涂玉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163号原告:章定元,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东字,系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祖篷,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涂玉荷,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现住苍南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章定元与被告项祖篷、涂玉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项祖篷、涂玉荷偿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祖篷于2015年3月2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定元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所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项祖篷、涂玉荷于2005年3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项祖篷、涂玉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定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项祖篷、涂玉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文圆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