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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巧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20号原告李巧鸽,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西支路与牡丹江路交叉口(昌建国际)。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建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鸽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敏、李亚旗,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鸽诉称,被保险人石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自2014年10月20日起生效,保险合同号码:886987978575,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病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9月27日被保险人石磊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1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石磊投保前有乙肝病史,原告做为投保人在投保时经被告书面询问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乙肝病史情况依法向原告下达解除合同及拒付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巧鸽与石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8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巧鸽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了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86987978575,投保人为原告李巧鸽,被保险人为石磊,受益人为原告李巧鸽,受益份额为100%。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10月21日,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费每年1773.0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10月21日,交费期间20年。保险责任载明:若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含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电子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第7条消化道溃疡……肝炎……对应被保险人、投保人空格均填为“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等保险条款的各项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本人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本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已知悉本投保书如非本人亲笔签名,将对本保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本人及本保险人授权贵公司在必要时可随时向被保险人所诊治的医院及有关机构,查询有关记录、诊断证明、本人和本保险人均无异议。……上述内容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体现,本人将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上述投保事宜。原告李巧鸽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中填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担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李巧鸽,石磊均在电子投保确认书签名。原告李巧鸽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交付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保险费。2016年8月30日起石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阻塞性黄疸原因待查:肝癌?2、阻塞性黄疸经皮肤肝穿引流术后,胆道感染。至2016年9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1、原发性肝细胞癌IV期-肺、门脉转移2、消化道出血3、急性肾损伤4、肺部感染5、阻塞性黄疸经皮肝穿引流术后6、胆道感染7、××性肝炎6、呼吸心跳骤停。原告李巧鸽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赔案号90012001214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经审慎核定您本次索赔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本公司确认对您的申请作如下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合同作如下处理: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是不如实告知等内容。另查明,石磊于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22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眉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16日检验报告单显示:石磊,乙肝表面抗原定性结果:阳性+、乙肝核心抗体:阳性+,建议复查两对半。2011年12月22日检验报告单显示:乙肝表面抗原定性结果:阳性+、乙肝e抗体定性结果:阳性+、乙肝核心抗体定性结果:阳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石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3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份保险合同终止。关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依据不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石磊2011年12月住院治疗头外伤综合征期间体检出的乙肝阳性疾病,××并不能推断其在投保时必然预见数年后将患原发性肝细胞癌IV期,即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系过失而非故意。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与其承保的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疾病保险风险评估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保险合同成立后已交足两年保费且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对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进行认真核查而是一概认可,有条件的情况下并未积极调取被保险人的病历或要求被保险人体检,客观上放任了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的可能性,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综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漯河支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