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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与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15号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盈和机械装备物流园南塔楼9-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817407492286。法定代表人:刘道永,职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双桥乡双桥街。组织机构代码:57357955-8。法定代表人:谢朝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龙,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土地租金2519.682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8627.663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8月30日前交清地租。时至今日,被告仅付地租500万元,下欠2519.68205万元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给被告建排水设施,致使2014年下半年雨水积聚成涝,种植的红薯被泡,造成损失500万元;2、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打的机井不合格,抽不出水,致使2015年因干旱死禾苗约500亩,造成损失约40万元;3、2015年下半年,被告种植快成熟的胡萝卜约1200亩,被当地群众强行毁掉,造成损失约1000万元,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群众租金;4、除支付原告租金500万元外,又经原告同意支付给钟庄村租金40万元;5、国家每亩耕地补偿200元,原告没有给付,应冲抵租金;6、2015年被告种植的400亩小麦被任湖村村民强行收割,造成损失约42万元,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群众租金;7、2015年8月份退地3800亩,2016年3月份退地4827亩,3800亩多算一年租金计380万元,4827亩多算半年租金计241万元;8、2016年,原告收被告胡萝卜款2万元;9、2015年8月份,被告种植的约260亩已成熟的玉米被呼庄村村民毁坏,造成损失约10万元,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及时支付群众租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下属机构永城市侯岭乡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流转的侯岭乡钟庄村、呼东村、呼中村、呼西村、任湖村计8627.663亩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租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最低1000元,如以后麦价上涨,以当年8月20日小麦市场价,每亩按1000斤小麦计算,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两年的租金为1725.5326万元;因2015年及2016年上半年,被告退回部分土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上半年租金为:钟庄村48.9万元(已扣减已付的40万元)、呼东村21.1541万元、呼中村6.5208万元、任湖村183.614万元,总计1985.7215万元,被告已付500万元,尚欠1485.7215万元。2016年6月份后,被告承包的全部土地被原土地承包人收回耕种,原、被告土地承包经权出租合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转包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流转的8267.663亩土地,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计826.7663万元,至2016年上半年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将涉案土地全部收回耕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实际终止,被告尚欠租金1485.7215万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2519.68205万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按政策每亩应补偿200元,应予扣减租金,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土地流转租金1485.7215万元;二、驳回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84元,由原告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负担67784元,被告永城市东成种植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