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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邵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唐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辉,男。被告:邵斌,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8,142.15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贷款利息11,433.92元,罚息103.93元,合计11,537.85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期限为25年,贷款利率为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基准利率调整的,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2011年6月6日,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0,000元。2014年4月13日,原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权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金9,301.91元、利息7,624.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影响了银行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遂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来院,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邵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物产权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账户基本信息、个人借款申请表等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在还款期间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被告应立即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偿付拖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298,142.15元,及截止2017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11,537.85元;二、被告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298,142.1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邵斌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邵斌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明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邵斌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斌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8元,财产保全费2,079元,合计8,057元,由被告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陆卫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