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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王佃颖与李国才、李国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颖,李国才,李国兴,陈顺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286号原告:王佃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才。被告:李国兴。第三人:陈顺珍。原告王佃颖与被告李国才、李国兴、第三人陈顺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才、李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了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拆迁安置房(含21#车库),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208000元,二被告同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现该房屋的房产证已领取,并登记在被告李国才及其前妻即第三人陈顺珍的名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来院起诉。被告李国才辩称,对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一直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只是后来其与妻子陈顺珍离婚了,陈顺珍也离开了张家港,其曾多次联系陈顺珍回张家港办理过户手续,但陈顺珍称她是净身出户的,户子都归了其,过户的事情让其自己解决。被告李国兴辩称,对原告的第1、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陈顺珍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国才、李国兴(甲方、出卖方)与王佃颖(乙方、购买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张家港市××××室的房产(建筑面积75.69平方米,车库33.1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产转让价格为208000元(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交纳的税费(含产权登记费、转让服务费、契税、测绘配图费、土地收益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于2011年4月15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有房款计208000元,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手续,并协定在不迟于2011年4月15日内甲方将房屋使用权交于乙方。另查明,李汝坤与吴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李国兴、李国才。吴美英于1988年11月去世,李汝坤于2010年2月去世。李汝坤于1986年11月就位于张家港市××(××)××号的房屋领取了《准建证》(建证号码字第XXX号),该房屋的建设申请审批表的家庭成员分别为:李汝坤(43岁)、妻子吴美英(36岁)、儿子李国兴(13岁)、儿子李国才(10岁)。后该房屋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99××70,权利人为李汝坤)。2004年9月,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国才(乙方)签订了一份《金港镇拆迁安置房安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及国家法律、政策对拆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定,因乙方位于长埭村18组房屋拆迁,现被安置于中德小区第56幢××号房(住宅建筑面积为75.69平方米)、自行车库21号(建筑面积33.51平方米)。又查明,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室房屋及××#车库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才,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建筑面积分别为75.69平方米、33.51平方米,共有人为陈顺珍,门牌号为××室。再查明,李国才与陈顺珍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民政部门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未成年的女儿由李国才抚养,由李国才承担抚养费;存款归李国才所有,女方的医疗补偿归女方所有;位于新塍小区22幢601室含自行车库归李国才所有,陈顺珍愿意放弃房子所有权,其他财产归李国才所有。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准建证存根、建设申请审批表、张家港市公安局后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张家港市居民死亡证明、金港镇拆迁安置房安置合同、房产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作如下陈述:2011年,原告和二被告在被告李国兴家中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签完合同原告当场付清了房款208000元,二被告同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当天房款两清,所以就没有出具房款的收条。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国才与陈顺珍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李国才取得房产证后就交给了原告。买卖房屋时虽然二被告的妻子们都不在场,但他们都是知道的,其中李国兴住的拆迁安置房和其是同一小区的57幢,李国才住的另一套拆迁安置房是兴塍小区22幢601室,李国兴的妻子还和其是老乡。为此在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原件,2、其交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涉案房屋的电费发票若干。被告李国才作如下陈述:其与李国兴系弟兄,涉案的房屋是其父母原位于张家港市××(××)××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其母亲于1988年11月13日去世,后房屋拆迁,其和父亲李汝坤、哥哥李国兴协议后准备将拆迁所得的其中一套房屋出售,剩余的二套拆迁安置房兄弟二人各拿一套居住。当时其父亲年事已高,故由其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后其父亲去世,其与哥哥李国兴将涉案房屋卖予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208000元现金,二人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其妻子陈顺珍对该情况是知晓的。2013年9月2日,其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婚后的财产包括存款、房产、债权都归我其,子女由其抚养,因涉案房屋已出售,故在二人的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涉案房屋的归属,只约定了二人当时居住的位于新塍小区22幢6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李国兴作如下陈述:位于晨阳××号的老屋是其父母的,其母亲于1988年11月13日去世,后该房屋拆迁,其与父亲李汝坤、弟弟李国李才商量后将拆迁所得的一套安置房出售,其与李国才各拿一套安置房居住。当时其父亲年事已高,故拆迁协议由李国才签字。后其父亲去世,之后,其和李国才将涉案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给付了房款现金208000元,其一方当即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卖房的事其妻子和李国才的妻子陈顺珍都是知道的。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房、款两清,涉案房屋原告居住至今,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李国才及第三人陈顺珍的名下,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可认定第三人陈顺珍对二被告的出卖行为知晓并同意,故原告有权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李国才与第三人陈顺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国才、李国兴、第三人陈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佃颖与被告李国才、李国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李国才、第三人陈顺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佃颖办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德新村56幢605室(门牌号为505室)及21#车库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王佃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路骊珠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敏 关注公众号“”